(续3)对专制、实行民主等言论,陈平福不是发明人。

中国共产党的领袖、新华社社论多次提出,应该是不存在有任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因此,以犯罪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即是否对客体造成侵害为根本判定标准,陈平福的言论并没有侵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益,即对该该罪名的客体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造成侵害。因为公诉人至今没有举出一份有力的证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起诉书指控陈平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不成立,陈平福无此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侵害该罪名之法益,按照犯罪构成,陈平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 陈平福的言论绝不会颠覆国家政权,更不会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在行使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应正确区分言论自由与犯罪的界限。近世文明国家,莫不争言论自由。而所谓自由,大都指公的方面而言。与私而言,甲行使自由当以不侵乙之自由为限,若涉及诋毁、造谣、诽谤,公民可依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刑法之公民的人身权利篇章追究对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公权力和公权力机关,则不然.一个党派和政府,在一个国家执政和为人民服务,一任天下之公开评荐。所谓千秋功过,任评说。中国共产党的领袖毛泽东有诗云:“惜秦皇汉武,略输文采;唐宗宋祖,稍逊风骚。一代天骄,成吉思汗,只识弯弓射大雕。”就是在点评人物和历史。起诉书指控陈平福的文章,可以分为几类,一类是阐述自己对民主、自由的追求;一类是描述自己经历,渴望生存下去,发泄对现实不满之文章;第三类是对时事之评论,对事实之看法;其核心思想是,追求自由、民主、法治、宪政。(1)陈平福撰写的文章,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辩护人认为:陈平福撰写文章表达的只是一种比较尖刻、激烈的批评而已,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5条和41条享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是依据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享有的民主权利。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中国的外交部长说中国的人权状况被美国好五倍,由此说明,我们国家宪法是非常注重人权的,非常注重言论自由的,不应搞那些早已扔进历史垃圾堆里的“因言获罪”的行径。陈平福作为一个中国公民,对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和有关制度持有个人的观点和看法是无可厚非的,即便陈平福所发表的针对中国共产党及政府的批评性言论被证明是错误的,也仍然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范畴,是在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2)陈平福撰写的文章并没有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不应认定为犯罪目前,中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些言论不能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在国际上得到公认的《有关国家安全、表达及获取信息的自由的约翰内斯堡原则》第六条规定:“只有当一个政府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存在,言论才可能以危害国家安全受到惩罚:1、该言论是有意煽动即刻的暴力行动;2、该言论有可能会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3、在该言论与暴力的可能性或出现之间有着直接而且即刻的联系。”这一原则概括为“现实而紧迫的威胁”原则,即只有当言论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时,才能构成犯罪。本案,陈平福撰写的文章并没有任何煽动即刻的暴力行为的言词,客观上也不可能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对于国家安全显然不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故不应被认定为犯罪。(3)陈平福撰写的文章没有“造谣、诽谤”的内容① “造谣”的词典释义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捏造消息,迷惑群众”,“诽谤”的词典释义是:“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诬蔑”(分别见《现代汉语词典》1983年1月第2版第1443页,第315页);简言之,“无中生有、虚构事实”是“造谣”、“诽谤”二词共同要义;换句话说,“造谣”、“诽谤”涉及的是事实判断、事实真伪的问题,但公诉方并没有证据证明,陈平福文章阐述的事实是虚构的;《起诉书》所指控的陈平福“表达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对社会和人民没有任何好处;共产党执政只知道欺压百姓,不让百姓谋生;现行制度不够民主,应该实行民主宪政等煽动性的观点”。仅仅是公诉机关的观点,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问题。因为,陈平福所写的文章中从来没有那样的字眼,是公诉机关强加给陈平福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混淆了“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② 法律并没有规定有个罪名叫“诋毁、污蔑国家政权罪”,起诉书任意扩大解释,认定陈平福诋毁、污蔑国家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进而认为陈平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书》用“诋毁、污蔑”词汇来指控被告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诋毁、污蔑”与“造谣”和“诽谤”并非同一概念,它们之间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国家的立法权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诉机关绝对没有立法这个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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